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9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振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8
年11月10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 109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 110年5月26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0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 111年4月12日 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