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
人黃秋惠,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路購物扣款金額有誤,須解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之保險,後將保險退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翌(24)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561號書函
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
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對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被騙,才會交出我的帳戶,對方說會將
工作所需的材料寄給我,並將補助款親自拿給我,但我都沒
有收到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
應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每個人對於詐騙之警覺
性及風險評估,與其受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
必然關連,請審酌上情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嗣告訴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2頁)、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561號書函暨陳淑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意,誠屬有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網看到家庭代
工,就加入對方的LINE,工作內容是耳塞包裝,一箱500件
,完成一箱報酬3,000元。對方跟我說公司工廠在桃園,提
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款5,000元,減免稅金,還將他的身
分證拍給我,並表示如果認為是詐欺,可以去報警,還將其
他人從事代工的對話內容截圖傳給我看,且會將貨及卡片一
起寄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並提供被告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3頁)以佐其實。
⒉復觀諸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先傳送耳塞影音檔向被告說明耳塞包裝之工作內容,並表示「材料我們是司機師傅送過去給你喔 你什麼做好了就和我說 我們過一天就過去找你回貨了 薪水是回貨當場給你的喔」等語,且請被告提供姓名、LINE帳號、電話、收貨地址,復說明入職要求,表示「為了保障我們雙方的利益 我們公司第一次入職要需要簽署一份合約書保障到我們雙方 因為如果有出現跑單或者是不做工造成的損失是我承擔的 合約書我先傳給你 你先仔細看一下喔」等語,並傳送「弘達影音多媒體商行代工勞動契約」給被告,被告詳閱後即向對方表示不懂該契約第三條關於公司避稅補貼申請「甲方可以幫加入公司的兼職人員額外的申請公司避稅補助款,每人一張銀行卡可申請一個名額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卡片申請30000元的避稅補助款給乙方」之記載,對方旋向被告講解「第一次需要你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寄件到公司 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 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 用你們的卡片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 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像她一樣 收到你卡片後 3天內會存錢進去購買材料 然後會有5000元作為你的補助 購置完材料卡片就馬上一起配送回給你喔」、「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密碼是需要的唷 公司幫你購置材料 會需要使用到」等語,並附上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參考,隔日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並表示「這是姐姐的身分證 要的騙人你可以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43至53頁)。又,該契約第六條關於乙方卡片保障,載明「甲方需保護好乙方的銀行卡,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偵卷第47頁)。益證被告初始確實欲找工作,對方提供耳塞包裝之影片、合約書、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件,讓被告相信家庭代工之存在,以及工作內容與提供帳戶申請補助款、採購手工材料有關,係屬合法,足認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所致,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因未收到對
方寄送之貨物及提款卡交還,曾多次詢問對方寄送情況、提
供聯絡電話,傳送「連同我卡片一起回來嗎?」、「(對方
:你是剛剛看了嗎 沒有購置)對哦 沒有」、「姐姐你電話
幾號啊?」、「姐姐 已經9點了 怎麼還沒來」、「請問一
下您確定今天我的卡片會回來嗎?」之訊息內容,且經多次
撥打LINE語音電話,對方仍遲遲不予回應,故被告於111年2
月26日、3月2日開始傳送「打給您也都不接」、「你們這樣
詐騙別人一定會受到報應的」、「前面說的多好聽 不會騙
人 結果還不是一直在騙人」、「這社會怎麼會有你們這種
敗類」、「你們真的比畜生還不如」、「利用別人的善良跟
信任 你們這種人憑什麼可以活得好好的」、「這樣騙人 傷
害別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們父母生給你們好手好腳的
結果你們卻做出這種四處騙人的事生為父母的有你們這種小
孩還真的可恥」之訊息內容(簡字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
企盼收到購置材料進行代工及提款卡之交還,並向對方表達
極度的不滿與憤怒。此外,被告發現對方不予回應後,旋於
111年2月26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此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
003225號函所附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存卷足憑(金簡上卷第121
、125頁)。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寄交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不可採信。
⒋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以免幫助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審酌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申請補助款並購置材料進行代工之話術、傳送耳塞包裝之影片、合約書、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件照片等手法,從應徵說明至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彰彰甚明。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參以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6日有一筆薪資轉
帳,於111年2月21日寄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之1月間,
共計11筆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
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
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轉
帳、日常開銷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
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
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
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
⒍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
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27頁),然審酌前案被告係因辦理
貸款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之情節,與本案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交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歷經上述案件之偵
查程序,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先確認家庭代工之真實性,即寄交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將成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
人黃秋惠,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網
路購物扣款金額有誤,須解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之保險,後將保險退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翌(24)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561號書函
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
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對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被騙,才會交出我的帳戶,對方說會將
工作所需的材料寄給我,並將補助款親自拿給我,但我都沒
有收到等語。辯護人則以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
應係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每個人對於詐騙之警覺
性及風險評估,與其受教育程度、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
必然關連,請審酌上情判處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2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嗣告訴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卷第22頁)、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4561號書函暨陳淑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意,誠屬有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網看到家庭代
工,就加入對方的LINE,工作內容是耳塞包裝,一箱500件
,完成一箱報酬3,000元。對方跟我說公司工廠在桃園,提
供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款5,000元,減免稅金,還將他的身
分證拍給我,並表示如果認為是詐欺,可以去報警,還將其
他人從事代工的對話內容截圖傳給我看,且會將貨及卡片一
起寄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並提供被告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3頁)以佐其實。
⒉復觀諸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先傳送耳塞影音檔向被告說明耳塞包裝之工作內容,並表示「材料我們是司機師傅送過去給你喔 你什麼做好了就和我說 我們過一天就過去找你回貨了 薪水是回貨當場給你的喔」等語,且請被告提供姓名、LINE帳號、電話、收貨地址,復說明入職要求,表示「為了保障我們雙方的利益 我們公司第一次入職要需要簽署一份合約書保障到我們雙方 因為如果有出現跑單或者是不做工造成的損失是我承擔的 合約書我先傳給你 你先仔細看一下喔」等語,並傳送「弘達影音多媒體商行代工勞動契約」給被告,被告詳閱後即向對方表示不懂該契約第三條關於公司避稅補貼申請「甲方可以幫加入公司的兼職人員額外的申請公司避稅補助款,每人一張銀行卡可申請一個名額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卡片申請30000元的避稅補助款給乙方」之記載,對方旋向被告講解「第一次需要你們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寄件到公司 你提供的帳戶不需要有錢的 公司出錢幫你們購買材料 用你們的卡片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 減少的部分按照一張5000元額外補助給你們」、「像她一樣 收到你卡片後 3天內會存錢進去購買材料 然後會有5000元作為你的補助 購置完材料卡片就馬上一起配送回給你喔」、「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密碼是需要的唷 公司幫你購置材料 會需要使用到」等語,並附上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參考,隔日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並表示「這是姐姐的身分證 要的騙人你可以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43至53頁)。又,該契約第六條關於乙方卡片保障,載明「甲方需保護好乙方的銀行卡,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不可外洩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偵卷第47頁)。益證被告初始確實欲找工作,對方提供耳塞包裝之影片、合約書、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件,讓被告相信家庭代工之存在,以及工作內容與提供帳戶申請補助款、採購手工材料有關,係屬合法,足認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所致,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因未收到對
方寄送之貨物及提款卡交還,曾多次詢問對方寄送情況、提
供聯絡電話,傳送「連同我卡片一起回來嗎?」、「(對方
:你是剛剛看了嗎 沒有購置)對哦 沒有」、「姐姐你電話
幾號啊?」、「姐姐 已經9點了 怎麼還沒來」、「請問一
下您確定今天我的卡片會回來嗎?」之訊息內容,且經多次
撥打LINE語音電話,對方仍遲遲不予回應,故被告於111年2
月26日、3月2日開始傳送「打給您也都不接」、「你們這樣
詐騙別人一定會受到報應的」、「前面說的多好聽 不會騙
人 結果還不是一直在騙人」、「這社會怎麼會有你們這種
敗類」、「你們真的比畜生還不如」、「利用別人的善良跟
信任 你們這種人憑什麼可以活得好好的」、「這樣騙人 傷
害別人一點良心都沒有」、「你們父母生給你們好手好腳的
結果你們卻做出這種四處騙人的事生為父母的有你們這種小
孩還真的可恥」之訊息內容(簡字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
企盼收到購置材料進行代工及提款卡之交還,並向對方表達
極度的不滿與憤怒。此外,被告發現對方不予回應後,旋於
111年2月26日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此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
003225號函所附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存卷足憑(金簡上卷第121
、125頁)。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寄交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不可採信。
⒋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以免幫助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審酌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申請補助款並購置材料進行代工之話術、傳送耳塞包裝之影片、合約書、他人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件照片等手法,從應徵說明至被告提供帳戶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彰彰甚明。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參以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6日有一筆薪資轉
帳,於111年2月21日寄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之1月間,
共計11筆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
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
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轉
帳、日常開銷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
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
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
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
⒍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
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5至27頁),然審酌前案被告係因辦理
貸款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之情節,與本案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交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已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歷經上述案件之偵
查程序,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先確認家庭代工之真實性,即寄交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將成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