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郁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105、17311、17876號;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9678、21061、21087、24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郁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
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達」之成年
人。嗣「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陳明宏、黃其嘉、吳品樺、陳語紳、徐仲賢、薛仙助、趙依
驊、廖克明、黃于函、吳美慧(下稱陳明宏等10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龔郁展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黃其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品樺及陳語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徐仲賢及薛仙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趙依驊、廖克明及黃于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吳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龔郁
展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4、2
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李政達」於110年1月間說要和我見面談一個投資項目,第
一次見面時他跟我說他有在收簿子,我告訴他不用了,但是
後來「李政達」又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每週
回收2,000元至3,000元,我們就相約在上次見面的路口,他
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會教我操作,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李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陳明宏等10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75年次出生,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螺
絲電鍍、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五卷第32
頁、金簡上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應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李政達」操作等語置辨,
然被告僅能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李政達」聯絡,不知悉「
李政達」之真實姓名(見偵一卷第34頁),堪認被告與「李
政達」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李政達」要操作本案帳戶,但不知道他會如何操
作;雖然我也覺得要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李政達」很奇
怪,但想說可以投資賺2,000元至3,000元,還是提供了等語
(見真一卷第34至35頁、偵五卷第32頁),堪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政達」時,對於「李政達」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政達」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陳明宏等10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非輕、久經社會歷練,應詳
知交付金融帳戶之法律刑責,仍不知悔改,僅為其個人利益
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陳
明宏等10人合計共數百萬元之損害,復有廖克明、薛仙助請
求上訴等情,認原審量刑顯有輕縱之嫌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
05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陳明宏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明宏等10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陳明
宏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陳明宏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數百萬元、被告係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均未賠償陳明宏等10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三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審酌,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至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安排被告與陳語紳、薛仙助
、趙依驊、廖克明進行調解,惟查:陳語紳、廖克明未出席
調解;被告與薛仙助以3萬元成立調解(薛仙助受騙金額為3
萬元),並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分期清償(共分10期);
及與趙依驊以20萬元成立調解(趙依驊受騙金額為100萬元
),並自111年11月15日起開始分期清償(共分10期),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43、1
57至160頁)。考量被告僅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卷內
事證,未見被告已有依調解內容給付,故相較於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告訴人共10位、受騙金額共計336萬元之本案損害,
上開調解之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陳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7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可投資FCE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31日23時47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3至18、29至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0年1月31日23時49分許 5萬元 2 黃其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9時許,向黃其嘉佯稱:可加入F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31日23時35分許 28萬 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 3 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21時許,向吳品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品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3至25、77、91至205頁) 110年度偵字第17876號 4 陳語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向陳語紳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語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21分許 100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 5 徐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向徐仲賢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仲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日0時21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單(見警五卷第17至23、137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 110年2月1日0時34分許 3萬元 6 薛仙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向薛仙助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薛仙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31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五卷第13至15、171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 7 趙依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向趙依驊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趙依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6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1至14、28至29、65至67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 110年1月26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8 廖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向廖克明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克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31日22時38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5至19、35、69至89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 9 黃于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向黃于函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于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日1時29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21至24、41、91至111頁) 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 10 吳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前某日,向吳美慧佯稱:可在FCE虛擬貨幣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6日8時44分許 50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69至78、101、233至283頁) 110年度偵字第24219號 110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合計受騙金額:336萬元
附表二(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新北警淡刑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西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0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岡刑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76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8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61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87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19號卷 偵七卷 15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卷 金簡卷 16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