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111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瑩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瑩隆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
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
業務,亦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
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嗣該不法集
團取得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
金華」之業務員,以「金采產業資訊中心」之名義,使用不
詳門號撥打予葉明翰等不特定投資人,並招攬其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78元至88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未上櫃之宣捷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並提供聯邦銀行
帳戶供投資人葉明翰於104年10月7日匯付股款31萬2000元,
以此方式收受股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瑩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翰
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明翰之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葉明翰提供之宣捷公司股票、「
楊金采」名片、宣捷公司文宣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
之實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聯邦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間接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致使證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