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國偉
林嶽
林翊喬
潘秋萍
楊少蘭
趙彩鳳
樊志堅
江東錦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周宏振
黃靖容
林素梅(兼徐兆明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妹
鍾月香
高素霞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黃志強
萬梅娟
王美櫻
熊芝英
鍾素珠
林淑花
莊裕真
陳鶴子
魏惠燕
潘素惠(兼張奕聰之承受訴訟人)

潘蕭罔柳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陳兆豐
王慧縈
黃美玲
曾銀杏
林子盛
林佳諭
林宗耀
李佳樺
游益嘉(原名游景程)

吳琪方(原名吳佩真)

吳阿月
李郁晴
李儀鳳
李翔浩
林宜萱
盧慶瑜
吳惠卿
何碧秀
林心雅

謝芳君
陳錦中
柳玉英
陳麗香
李建宏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林品宏
吳宜榛
黃筱玲
劉立淵
黃薇
黃明慧
黃文華
蔡秉佑
郭秋玲
吳志仁
吳陳惠齡住○○市○○區○○00○000號
吳文秀

吳郁佳
吳盈馨
陳欽銘
陳惠珠
陳炎森
林隆聖
葉重幇
朱淑玲
吳福生
吳香瑾
吳佛連
邱傳芳
呂金菊
陳信誠
陳茹盈
陳建宏
陳柏旭(即陳豐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蓮
陳桂香
駱雅慧
駱佳瓔(原名駱淑娟)

駱淨蓮
楊盛華
曹竹涓
曾之穎
曹維真
李秀蘭
李幸雄

李玉輝

黃鈺洲
劉彥妤

鄧素珍
張惠琴
李芙美
林秀春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傅幼蕙
石大衛

石劍青

周麗芬
許哲誠
黃愛
張郁琇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黃玉麟
黃張美鳳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黃玉霞
游朝根
許媛如
顏銀銅
顏普提

顏姵蓁
吳婉蓁
陳玉嬌
張富華
楊麗玲
郭倬劭
梅庭安
梅東卓
李美清
梅東銘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鍾瑩穎
施景地
施舜欽
蘇渭祥
曾惠文
許漢豪
林智偉
詹雅涵
詹雅淳
林佳鴻(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美(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暐(即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琴
廖苡亘
簡瑞煌
蘇佳積
洪美月
陳秀靜
歐馨鎂
歐茂斌
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歐靜怡
歐鴻源
歐秀燕
歐秀敏
歐宇珊
歐法香烘焙坊負責人楊凱宇

王秝逸
王盛秀
楊蕎弘
謝玉粉
楊凱宇
王振淋
鄭勳
黃豐家
林虹汶
郭麗瑛
黃富田
徐尚文
王瑤華

徐鵬堯
徐兆薇

賴予緁
劉瑞榮
王淑貞


謝暘明

蕭輝明
蕭偉紘
蕭琦湘
賴靜怡
黃月香
鄧紫嫻
邱潘梅枝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

陳錦鈴
江品璇
劉燕萍
黃柏諭
王開文(即李乃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軒
劉淑萍
林秀梅
劉基良

劉玉萍
林祺昌
林葉愛
劉祐齊

陳華秀

林史正
劉基焱

連瓊筵
彭美金
彭晴茹
張培元
李世雄
蓋玉英

李志勇
蓋玉琴
陳舜華
鄧安和
周國屏
劉啟志

季全齡
周繡紋
朱文珍
劉永昌
羅慧中
羅瑄寧
羅家智
林振興
鄭玉英
王喜美
方威嵐
方威凱
羅春子
劉秀琴
趙素凉
簡林早代住○○市○○區○○巷0○0號
江文龍(即曾阿微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
何志軒
蔡妤臻
朱來有
蕭可婧
周黃玉鳳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詹廖翠粒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林麗琴
張東平
彭阿蘭
鄧文瑩
王慧玲
蔡政憲

廖芳櫻


張景章【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王雅雪
劉貴春
鄭婷尹
鄭富仁
蔡秀錦
洪俊光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林婉柔
楊詠婷
楊澤祥(即周篤琇之承受訴訟人)

周舜生
丁麗茵
許景絟
蔡青錡
吳芋萱(兼張朝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桂叄
許振寬
鄧子涵
林信富

林子傑

羅瑞銀
廖芳毅

戴珮羽
塗永全
塗敏程
劉美弘
高美雲
楊光榮
林清建
黃宥蓁(原名黃春桃)

何汝川
陳百合
郭淑嫥

鄭美齡
高嘉宏
蘇慧娟
黃千倖
林亞陵
林琪庭

原 告 歐龍登
被 告 吳丞豐 址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07年度原附
民字第16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重
附民上字第2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
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詐
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丞豐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億圓富投資控
股公司等非法吸金部分),本院前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認定除成立銀行法等犯行,
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是上開被告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
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又此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