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連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連勝(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
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37頁),得不予
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生守法,從未受過有期徒刑之宣
告,將近古稀之年,都以做臨時工作維生,且家裡狀況非常
窮困,如今受有期(徒刑)或罰金,無法繳納將面臨囹圄之
災而陷整個家庭困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不顧行
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
,得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
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
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
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無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
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
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數值甚高,又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市區道路上,益徵其上揭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對公共所生危害顯然甚大,不宜薄懲。況且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另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並非初犯,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
、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以上述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連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連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
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等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
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柯連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連勝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青海路上公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0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6日0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金川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