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偵字第348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乾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忠
孝一路西側之111巷巷口附近,欲前往該道路之東側。竟疏
未注意在該巷口北側約25.9公尺處,即忠孝一路與五福二路
交岔路口設有人行穿越道,就貿然徒步由西向東穿越忠孝一
路。適未考領駕照之陳慧婷騎乘MBC-1036號機車(簡稱:A
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於忠孝一路與忠孝一路111巷口附近,騎乘A車碰撞到欲橫越
道路之林文乾。陳慧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肘、雙膝及
右大腿多處擦撞之傷害。林文乾則受有頭部外傷、臉挫擦傷
、胸挫傷、右手雙腳挫擦傷之傷害(陳慧婷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二、案經陳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乾(簡稱:被告),就證人陳慧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85頁
  ),及經證人陳慧婷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暨經本院勘驗事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交簡上卷41頁勘驗筆錄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施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慧婷)、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文乾)可佐。足見被告於距離人行穿越道
約25.9公尺處,徒步橫越道路,不慎與由北往南行駛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應堪認定。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距離人行穿越道約25.9
公尺處,貿然橫越道路,被告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並因其過失而致騎乘A車之陳慧婷受傷。至於陳慧婷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及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此
雖得為量刑考量事由,但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傷勢,被告
坦承犯行,但雙方迄未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詳原審
判決書),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86頁)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酌以本次車禍之發生原因
  被告確有過失,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稱:雙方迄未調解及賠償
等語(交簡上卷86頁)。而相較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原
審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並未明顯失衡,並已低於陳慧婷
所處之拘役40日。為此,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未逾越法律
範圍,且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