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彥雄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雄市
大寮區某工地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臉色
泛紅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王彥雄分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79、9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80、93至108
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吹測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7、8至9、10至1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
不佳,且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9、77、108頁)。
(二)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復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
前於91年、103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邱柏
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