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寅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寅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寅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蔡寅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寅章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6)日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抽菸而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