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2
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三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連於民國110年8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漁港路8號前時,適有江佳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江佳真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裂傷併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江佳真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吳三連於現場見路人報警處理後,竟未留置現場查看江佳真
之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意味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三連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
、偵訊(偵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3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真於警詢(警卷第13
至1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析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警卷第29、31至32、35至37、55頁)、現場照片1
9張(警卷第39至4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
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
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即將抵達其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前而減速行駛,適被害人江佳真
騎乘輕型機車同向在後欲超車,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
把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然於發生擦撞事故
後,見路人已報警,仍逕行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
除其刑之處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現場,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
、27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
已退休,收入來源依靠退休金,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
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3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