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
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林敬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
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AA81380)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7
時10分許,林敬法騎乘上開微型電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
發現林敬法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林敬法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