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嘉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張簡嘉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嘉坤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
里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嘉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