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蘇彥融於112年3月31日
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蘇彥融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
與復興三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21時13
分對蘇彥融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彥融坦承上揭事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