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其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有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林其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
院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永芳
路口時,不慎與黃雅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其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