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9時許」補充為
「19時許至20時許」、第2行「住處」補充更正為「住處旁
之公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黃俊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陸於民國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7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愛國路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21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