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從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從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顏吉祥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
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且已
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洪從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從容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
與中山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站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顏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車禍,顏吉祥因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8分許,對洪從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從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吉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