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9時55分
許稍前之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
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
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被   告 洪進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31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開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