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於
112年4月16日1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
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
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91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沈義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4月15日23時許至翌(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
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沈義翔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
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