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
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張柏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7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
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2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與隆興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及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