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2行至第14行「詎翁明傑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未即時報
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
為「詎翁明傑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竟未留在現場對陳怡儒
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
 1.被告翁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3、67頁
)。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人即目擊者康『維庭』」,
應更正為「證人即目擊者康『庭維』」。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怡儒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其
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
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挫擦傷等,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翁明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傑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637-HGP號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鳳仁路之路口時,欲
右轉進入鳳仁路,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陳怡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後,因閃避不及而與翁
明傑騎乘之上開637-HGP號機車發生碰撞,陳怡儒人車倒地
,及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明傑肇事後
,僅下車查看,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駕車
離開現場。嗣因陳怡儒同行友人杜嘉鴻發現翁明傑逃逸,沿
路追趕攔阻翁明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其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及其於肇事後,駛離現場遭證人杜嘉鴻追趕攔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目擊者康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目擊者杜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五)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1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六)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陳怡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637-HGP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違規右轉,致證人陳怡儒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處理不周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儒、康維庭、杜嘉
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