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19時34分」更正
為「15時55分」,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
園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
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因而擦撞證人鄭金豐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顯見被告已經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吳宗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25,00
0元,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
路附近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明)飲用梅酒及啤酒共3杯,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外側慢車道時,適逢
鄭金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路段與昌
富街交叉路口停等號誌燈,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
差,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吳宗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豐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