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
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駕籍查詢清單」,
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峻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詹峻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赤山某
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行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仁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峻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
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