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8
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第7至8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
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陳宗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2日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