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王耀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欽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
號攤位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耀欽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