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112年4
月24日17時許至18時許」、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瑋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
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瑋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興隆西路農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5)日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一路與水源路路口時,因與許今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3時5
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瑋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