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於同(2
3)日5時4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
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
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
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
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014毫克,又因而肇事
,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黃冠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前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起,迄翌日(23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2年3月23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不慎與黃美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
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黃冠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美雪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
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