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應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鎮○街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應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主
張被告屢次觸犯酒後駕車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
全,法敵對意識明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
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已
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業如上述,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酒測值濃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