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銘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家銘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111年5月10日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一段
31巷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且其行駛路段設有「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
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適有謝楊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路一段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其機車前車頭遂與胡家銘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謝楊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起訴書
誤載為左肩,應予更正)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胡家銘
則於警方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胡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楊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
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次按
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
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
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
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
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
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告訴人騎車行至
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