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 PONGPAN(泰國籍,中文姓名:周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 PONGP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被告姓名年籍欄更正出生年月日
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國人居留國內基本資料查詢系
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SUWAN PONGP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
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依親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33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SUWAN PONGPAN(周文中,泰國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 PONGPAN(中文名周文中,下稱周文中)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巷0
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周文中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
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