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0時36分許
前之某時,騎乘…」,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唯勝於警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
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29毫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王唯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8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9日1
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與德昌街口時,因臉
部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