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8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佩容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呂佩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容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返
回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時,與其胞兄呂偉聖因故發生爭
執(呂偉聖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呂佩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佩容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
偉聖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