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悛
悔,」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9時起至20時許止」、第6
至7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BAR-0
69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偵卷第53頁),惟此所謂被告
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他人
機車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
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0年
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3度於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吐氣酒
精濃度值,並因而撞及臨停之機車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陳如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1
萬5千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臨停路邊不慎撞及黃
筠家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筠家未成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03分許測得陳如銘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筠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