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2
時45分前稍早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一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張一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晴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14日12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
車牌無法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