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6時47分
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0、101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數
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彥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14日6時4
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