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7時20分許」更
正為「7時35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
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張正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7日7時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文龍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摻啤酒之酒類飲料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7時2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
段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6分許對
張正龍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