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
112年1月15日19時許至21時許」,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第7行補充為「並致自己人車倒地而受傷,…」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
鑑定許可書、證人郭政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與他人汽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1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6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06,並因操控車輛能
力減低而與他人汽車碰撞,並致自己人車倒地而受傷,已生
有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張凱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毅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
阿財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高雄
市林園區東林東路五福橋上,與因不慎酒力與郭政麟(未受
有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張凱毅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190.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
06,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