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保生街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負載物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對陳佑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應
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保生街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負載物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對陳佑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應
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