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
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保生街口前時,因
未依規定負載物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對陳佑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應
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