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民
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7行補充「...發生車禍,致劉家玲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機車
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並因不勝
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黃建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時,不慎與劉家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