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永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竇永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補充更正為「竇永祺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16時許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所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2)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
上之某統一超商,並於上開超商再次飲用酒類;復接續上開
犯意,於同日10時37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自上開超商騎乘上
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第11
行「經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更正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竇永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牽車摔倒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
年9月27日,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4月12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7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毫克數值之結果,
應屬可信。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
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
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
產生動力,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然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力
完全在被告操縱之下,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早上9
點從家中騎車去超商要寄貨,順便在超商買酒喝,喝完發現
我酒醉不能騎車,我就牽車摔倒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不論被告是否已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均無礙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12日9時許前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104年間均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第3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足證前案之處罰並未能令被告心生
警惕之心,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7
毫克,並二度自摔倒地,足見其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根本無
法安全操控車輛,卻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視公權力為無物
,且嚴重危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生
實害,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
  被   告 竇永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永祺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6樓居所飲用伏特加,復於翌(12)日9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某超商前飲用伏特加,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翌(12)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1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同慶路與福安路口自摔,經路人扶起,竇永祺繼續騎乘上開
機車沿同慶路由東向西行駛,復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同慶
路10號前自摔倒地,經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
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竇永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
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竇永祺於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
牽車摔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酒後騎車上
路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
飾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