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
12年5月27日12時至13時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謝來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來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海鴻豬
腳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