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關於被告呂鳳時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
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呂鳳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
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鳳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