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11時30分許」更
正為「11時33分許」;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並補充「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
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伊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自摔倒地乙事,然其行駛方向、跟何人發生車禍及怎麼
摔車的等情,均已記憶不清而不知悉(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3-14頁);事後並拒絕警方所為酒駕之觀察檢測(直
線走路、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測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15頁);再參以證人林宗正復
證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見右前方被告騎乘
的重型機車搖搖晃晃,又突然往左邊轉並跌倒在地 ,我為
了閃避他,避免壓到他,所以迅速往左閃避,以致與王文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警卷第5-6頁)。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行車不穩,自摔倒
地,更因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甚明。堪認其當時已因酒精作
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
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
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
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操控
能力減弱而肇事致他人車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榮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1樓居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時,
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行車不穩,自摔倒地
,適林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後方駛
來,為避免輾壓黃榮富,向左閃躲,不慎與王文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黃榮富送醫治療,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黃榮富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宗正、王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光碟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