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車禍時間更正為
「17時5分許」、第7至9行更正為「不慎與由潘婉婷(未成
傷且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並補充「證人潘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11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80
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
損,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
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黃詠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
成路、國慶十二街口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與鳳林路路口時,因不慎與由潘婉婷(未成傷且未
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