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
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盧俊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民國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興化街路口時
,因載運寵物未使用防護措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9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盧俊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