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
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
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景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聖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5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
路路口時,因不慎與由施忠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施忠豪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黃景聖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