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鍾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鍾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
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撞擊他人車輛,已生實害,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鄭鍾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鍾仁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
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鄭鍾仁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鍾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趙淑惠、林月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