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7)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蔡俊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2年6月7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華興街與華興街154巷口處,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