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李秉俊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德街口時,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