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仍於同日
19時1分許」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4分許」、第7行「19時11分許」更
正為「18時54分許」、第11行補充為「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
22時29分許對黎氏鸞施以抽血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于千翔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輕型機車與他人
機車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
警方對之進行抽血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抽血檢驗換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
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1號
  被   告 黎氏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鸞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時1分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裕誠路口
時,不慎與由于千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黎氏鸞與于千翔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為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黎氏鸞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134mg/DL(即百分之0.134,換算成呼氣值為每
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單、本署之鑑
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