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2
2時39分前稍早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進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山頂路某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楊進生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
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